关于对《实施细则》中注销有关规定的思考
杭州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鲍剑光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基层登记管理机关的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事业单位不同于企业,往往承担了不可缺失的公益性或行政性职能,在合并、分立等情况下,如果执行90天的公告期,则可能意味着这90天内某些工作将无法开展,社会利益甚至社会安全都将存在较大危险。例如,某区域两个环卫站合并组建了一个新的环卫站,按照同一机构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法人的原则,理应先注销后设立登记,那么在原两个环卫站的清算期和公告期内,原环卫站不能开展业务活动,而新环卫站尚未设立登记,也不能开展业务活动,那么该区域的环卫工作就没有机构承担,势必造成该区域的垃圾成山、污水成河。
因此,笔者认为登记管理机关在贯彻《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时可以灵活掌握。对于因解散或撤销等原因而申请注销的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关于清算期和公告期的规定;对于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而申请注销且新旧事业单位有法律延续性的事业单位,应重点明确事业法人资产情况和新旧法人的法律责任的延续性,可以放松关于公告期的限制。这样既有利于工作的连续性又不会损害社会相对人、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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