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改革和完善我国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登记管理办法
龙岩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黄昌明
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法人最重要的登记事项之一,开办资金登记管理办法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认识和科学确定事业单位法人开办资金的内涵及标准,建立完善的开办资金登记管理办法,对于推进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及其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改革和完善事业单位开办登记管理办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确立的一系列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为启动和推进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起到重要作用,并取得了显著成果。但从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5年多的工作实践看,其规定和实行——“以实有净资产确定开办资金,不定下限,增减同宽”的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登记管理制度,与我国《民法通则》和法定资本制度的规定不相符合,制约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进一步发展。
根据《民法通则》和法定资本制度等法理规定,“法人资本是一个不变的观念上的数额,有法定最低限额的要求;是法人章程所确定的由出资人出资构成的法人财产总额。”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不同于法人存续过程中的实有资产;二是其限额是法人成立和存在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它不因法人存续状况的好坏和法人实有资产的增减而变动;三是并非所有出资人的出资都构成法人资本,如溢价不计入法人资本,而归属于公积金;四是增宽减严。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登记管理制度的不科学性,一是加大变更登记工作量,增加事业单位负担。将净资产变动20%以内的扣除后,2005年办理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中,有88.09%是因为净资产变动的,其中有91.89%是净资产增加的。为办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审验的费用均在1000元以上。限制了事业单位根据社会服务需要适当调整开办资金的灵活性,并增加了事业单位增值国有资产的经济成本。二是致使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无法操作。一些事业单位抽逃开办资金的非法行为,将由于宽松的减资条件和没有明确的开办资金下限规定,便以变更登记的方式合法化。
因此,改革和完善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登记管理制度,是推进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现实需要,是符合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等相关法律原则和法理规定的。
二、改革主要内容
(一)改革和调整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内涵
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在日常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按照“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章程所确定、并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由全体举办单位实际缴纳出资的财产数额。”进行理解和解释。
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鉴于以下两个理由:1、参照《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2、相关规定不合理。如水库,属于“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但又是依法可以产生财产权利的资产,其水体使用权依法可以作为债务清偿担保;如国家保护文物,属于“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不能直接进入市场流通,但可以依法卖给国家指定单位,转换为货币收入。建议:在事业单位开办资金财务处理和审核中,相关项目暂不予剔除。
有财政拨款(含财政核拨和核拨补助,下同)的事业单位,财政预算通知已经下达的,财政拨款作为流动资产管理,已拨入的经费列入现金或者银行存款科目,待拨入的经费在事业单位资产登记管理中列入应收帐款科目。
(二)建立和执行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最低限额管理办法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华东政法大学顾功耘主编的《公司法》解释中,提出:“……与实行法定资本制度的欧洲国家相比,我国法定的公司最低资本额,一般高出10至20倍。” 结合各级事业单位法人开办资金的统计分析结果以及事业单位社会经济活动范围较小的实际,为确保90%以上的事业单位仍能保持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从低确定开办资金限额。为建议,我国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最低限额,按五千元执行。特定行业的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最低限额需要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申请设立登记、其他条件已具备的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数额达到以上规定的,应当予以核准;不足的,不得核准同意设立。根据《预算法》规定,预算通知具有法定效力,即事业单位取得预算收入属于可预见、可确定、必然的合法收入。为此,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预算拨入公用经费达到最低限额的,视同开办资金条件已经具备。
开办资金具体数额,由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最低限额和本单位净资产总额的范围内自行确定。
(三)按照增宽减严的原则,调整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开办资金登记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法人需要增加开办资金的,按照自愿的原则,自开办资金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含本数,下同)申请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法人需要减少开办资金的,应当自减少开办资金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在报纸上登载事业单位减少开办资金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担保情况的说明。其中事业单位法人实有净资产低于开办资金20%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的,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有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年终结转后净资产低于开办资金20%以上,但加上第二年财政预算拨入公用经费后净资产不再低于开办资金20%以上的,可不必办理开办资金变更登记。
(四)以减少开办资金变更登记为重点,落实和强化监督管理
对该办理减少开办资金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三、切实加强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
通过改革和完善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登记管理办法,我市2005年度事业单位年检中,办理开办资金变更登记单位数由去年的37家降为1家,不再有调低开办资金的单位。开办资金变更登记率大幅度下降,为相关事业单位节约5万多元的验资费用,做到了便民、利民并举的同时,由于设定明确的减资条件和开办资金下限,一些单位(特别是少数二类事业单位)以变更登记的方式抽逃开办资金的非法行为,从制度上得到有效遏制。
由于改革和完善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登记管理办法涉及众多法律、法规及其原则、精神的理解、应用,在具体实施工作中,还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做到思想统一、认识到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积极稳妥地推进,确保改革、发展与稳定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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